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11號)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11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計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證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抗震設防區內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
本規定所稱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規范、規程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筑工程,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筑工程,以及有關規范、規程規定應當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高層建筑工程。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應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確保超限高層建筑工程達到規范規定的抗震設防目標。
第五條 在抗震設防區內進行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專項報告。
第六條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對超限高層建筑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審查難度大或審查意見難以統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請全國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提出專項審查意見,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審查專家委員會委員分別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應當由長期從事并精通高層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科研、教學和管理專家組成,并對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承擔相應的審查責任。
第八條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內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設防分類、抗震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場地抗震性能評價、抗震概念設計、主要結構布置、建筑與結構的協調、使用的計算程序、結構計算結果、地基基礎和上部結構抗震性能評估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報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表;
?。ǘ┰O計的主要內容、技術依據、可行性論證及主要抗震措施;
?。ㄈ┕こ炭辈靾蟾?;
?。ㄋ模┙Y構設計計算的主要結果;
?。ㄎ澹┙Y構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應措施;
?。┏醪皆O計文件;
(七)設計時參照使用的國外有關抗震設計標準、工程和震害資料及計算機程序;
(八)對要求進行模型抗震性能試驗研究的,應當提供抗震試驗研究報告。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全部申報材料之日起25日內,組織專家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將審查結果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甲級(一級及以上)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其中建筑設計和結構設計應當分別由具有高層建筑設計經驗的一級注冊建筑師和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承擔。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進行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
第十四條 未經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對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應當由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審查資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承擔。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檢查設計圖紙是否執行了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未執行專項審查意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不能通過。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勘察設計文件進行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條 對國家現行規范要求設置建筑結構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的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范要求設置地震反應觀測系統。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進行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設部頒布的《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暫行規定》(建設部令第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