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66號)
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督建設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建設行政執法工作程序化、規范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建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處罰是指建設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建設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實施的行政處罰。
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處罰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系統的行業管理部門以及依法取得委托執法資格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從事行政處罰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四)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業務;
(五)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執業資格證書和其他許可證、執照;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條 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在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執法機關發現應當處罰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機關。
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的管轄權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執法權的,執法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與被委托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委托手續。
第三章 行政處罰程序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七條 執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發現違法行為。
執法機關對于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但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上相關材料,報主管領導批準。
第八條 立案后,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依法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 執法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第十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補正。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憑證有困難的,可以復制,但復制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并由出具書證人簽名或蓋章。
調查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對所提取的物證要開具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對違法嫌疑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必須當場清點,開具清單,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各執一份。
第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書面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十四條 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由執法人員提交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單位進行書面核審。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接到執法人員提交的核審材料后,應當登記,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核審。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案件核審后,應提出以下書面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執法人員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 建議執法人員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
第十七條 對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意見,執法人員應當采納。
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與執法人員就有關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時,給予較輕處罰的,報請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決定;給予較重處罰的,報請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召集的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執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必須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法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處罰決定確有錯誤需要變更或者修改的,應當由原執法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節 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 執法機關在作出吊銷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整頓(包括屬于停業整頓性質的、責令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得承接新的業務)、責令停止執業業務、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聽證范圍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聽證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執法機關提出。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自聽證通知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日期、地點;聽證一般由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或者執法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聽證規則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四條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五條 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執法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四章 送達
第二十七條 執法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應當直接送受送達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不能直接送達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按下列規定送達:
(一)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
(二)受送達人已向執法機關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簽收;
(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不服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終結后,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立案登記表、案件處理批件、證據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執行情況記錄等材料立卷歸檔。
上級交辦的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后,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向交辦單位報告。
第三十二條 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從事執法活動;超越職權范圍、違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十三條 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自覺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級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對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定期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向所屬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備案。
執法機關作出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向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逐月統計。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執法統計報表和執法工作總結。
第三十五條 上級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可以責令其限期糾正。對拒不糾正的,上級機關可以依據職權,作出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于無理阻撓、拒絕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打擊報復執法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